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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立梅陈晓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晓海,张立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339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6号涉外商务区3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海,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张立梅,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陈晓海、张立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海、张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晓海支付原告租金(含未到期部分)71393元;2、被告陈晓海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陈晓海支付原告律师费700元;4、被告张立梅对被告陈晓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晓海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陈晓海,被告分36期(月)支付原告租金,每期租金2303元。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逾期之日起所有租金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立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陈晓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车交付给了被告陈晓海使用,但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陈晓海、张立梅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租赁物验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函》及挂号信收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发票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陈晓海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晨金杯750旗舰型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65800元。同日,原告鑫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陈晓海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出租人将购买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承租人确认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后可以留购租赁物;二、承租人从2016年7月起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2303元,租金在每月的15日支付,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承租人还应承担出租人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立梅为被告陈晓海的前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陈晓海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303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7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17年4月12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向陈晓海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欠付租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16日前支付已到期租金并按时支付剩余租金,否则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海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与张立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陈晓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金额为55272元(2303元/月×24月),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海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15日起以7139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举示证据显示被告剩余55272元未支付,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其余租金从答辩期满的次日起即2017年6月12日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晓海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陈晓海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元。被告张立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对陈晓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海、张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55272元;二、被告陈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从2017年6月12日起,以552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陈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元;四、被告张立梅对被告陈晓海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晓海、张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