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济南祥发物流有限公司诉郭鹏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祥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652号原告:济南祥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请诉讼保全,代为申请回避、提交证据、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撤诉,代为上诉。被告:郭鹏,男,1987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济南祥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鹏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祥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被告郭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祥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至还款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损毁,货损价值共计11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约定被告承担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后。余款90000元写下欠条并约定2017年5月15日付45000元,余款从后续运费中扣除。但到期被告并未支付45000元,也不再承运原告货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条欠款是基于双方的运输合同产生,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欠款。二、原告所持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因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作为托运人原告的赔偿协议,而该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只是基于原告单方的报价确认,且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被告多方核实原告报价的损失价值数额与实际在运输中损毁的货物数量单价均不相符且远远高出,因此,该欠条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被告方显失公平,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使用。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主体资格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是合法的法人。证据二、被告手书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损款90000元整。证据三、整车货物运输承运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承运协议。证据四、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事故车的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妻子李艳霞所有。证据五、照片十四张,第一张照片为被告郭鹏所写欠条及其身份证,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及被告本人信息;第二照片为货损状况,证明车祸现场货损状况;第三张照片为事故车辆的现场图,第四张照片为事故车辆的牌照信息,第三、四张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承运货物、第五张至第十四张照片证明货物损害状况。证据六、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清单(加盖有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实际货损价值。证据七、货物承运合同一份,证明针对此次货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八、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价值证明(加盖有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一份,证明本次运输事故导致原告直接货物损失132909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份(纸质版和手机拍照版各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货损清单,证明事实上原告在给被告的货损清单上对于本次事故中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存在先后的矛盾和不相符,导致最后赔偿的总数额存在出入,因此,原告方的主张与实际不相符。证据二、照片六张、货物清单明细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损毁的货物的现状。对于损毁的货物的数量,原告提交的两份清单记载的不一致,纸质版的是238件,之后原告发到被告手机上的版本是193件,而向法庭提交的经过被告方清点的现存于被告家的货物总的数量是118件,显然与原告所提交的清单存在巨大的出入。证据三、九阳专卖店与本案中涉案的货物损坏的相同型号的市场价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在给被告出具的货损清单中所确定的损毁货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其实际损毁价值和市场价格,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货物损毁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整车货物运输承运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涉案的货物装车时其不在现场,只有其雇佣的两个司机在场,一个司机叫陈林,另一个司机叫董永春。经本院审查,《整车货物运输承运协议》上乙方处签有“×××××A董永春××××××”。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照片中证明事故车辆×××××A是被告的,再结合被告陈述的上述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八,本院将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一并予以认证,此处不再赘述。(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两份(纸质版和手机拍照版各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货损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货损数额和数量的依据,但原被告均认可这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清单(加盖有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份]以及证据八[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价值证明(加盖有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一份]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货损数额和数量的依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证据八内容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过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货损清单或者货物价值证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经就本次货损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所提供的货损清单上均未标注出具的时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照片六张、货物清单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九阳专卖店与本案中涉案的货物损坏的相同型号的市场价值证明一份)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经就本次货损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整车货物运输承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用自己的车辆晋D268**为原告运输九阳系列产品,起运地为济南,到达地为山西运城,收货方为运城市鸿祥商贸有限公司。运输途中被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上货物毁损。经协商,原被告就本次货损价值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济南祥发物流有限公司物损坏费玖万元整(90000)。还款日期:2017年5月15日付肆万伍仟元(45000),余款从拉货运费中扣除,余货双方进行处理,处理完之后,从90000元中扣除。如不执行,就向人民法院起诉。(期至2017年底)郭鹏2017.5.5”。被告拉回家中的“余货”数量为118个。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至还款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至还款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在承运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就本次货损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本院核查,名为欠条,实为偿还欠款承诺书),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偿还欠款承诺书归还原告欠款。全面分析被告出具的偿还欠款承诺书,被告的还款承诺分为两期,第一期于2017年5月15日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余款于2017年年底偿还,并附有条件,即:余货原被告进行处理,处理完之后,从余款中扣除。由此足以认定,第二期欠款的偿还既是附履行期限的又是附履行条件的,现所附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所附的履行条件也未成就,原告可在所附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所附的履行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第二期欠款。因第一期欠款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将4500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45000元欠款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清45000元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的货物毁损赔偿额对被告显失公平,且被告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偿还欠款承诺书(欠条),该偿还欠款承诺书(欠条)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使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要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就应当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出具的偿还欠款承诺书(欠条)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而非仅仅是在本案中提出抗辩。在偿还欠款承诺书(欠条)未被生效判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该偿还欠款承诺书(欠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该偿还欠款承诺书(欠条)的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障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祥发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承运货物损失赔偿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45000元欠款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清45000元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562.5元,由被告承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