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岳海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岳海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85号原告:张建英,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个体户。被告:岳海河,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负责人:杨春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岳海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万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被告岳海河、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200元×40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岳海河驾驶×××号仙达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呼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68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呼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赵月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同时受伤,经凉城县医院及内蒙医院诊断复查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并支出医疗费用2100元,有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告在本次车祸受伤后至今胸部疼痛,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服药治疗,涉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需要在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事故发生后,经凉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海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有乌公交凉认(2017)第2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岳海河驾驶的×××号仙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两份为证。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且引起的经济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岳海河承担。岳海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号仙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岳海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在没有免赔拒赔事由下,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号仙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处于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有关原告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凉城县乡(镇)卫生院(所、室)门诊处方笺一份,证实看病花费933元。被告岳海河没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不认可,认为处方单没有日期、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开的药与本次事故有关。经审查,该证据中的处方笺不是合法合规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费证明一份、过路费票据2份,证明当时去内蒙医院看病租用私家车花费500元,过路费20元,被告岳海河没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不认可,租车证明是手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交通费产生时的正规发票,过路费票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经审查,过路费票据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的时间相互印证,出租车费证明不是合规票据,仅为证人证言,但交通费用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呼市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凉城县人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凉城县医院对原告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1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规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被告岳海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张建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应率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承担。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相关票据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为: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168元;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二项合计1468元。原告主张了误工费8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款未超过×××号仙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规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万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张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英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岳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