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李语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李语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陈江镇陈江大道南一楼102铺、六楼3-4室。主要负责人:肖万扬。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锋,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语媚,女,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主要负责人:何晓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语媚、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营养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定损机构和修理机构,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就定损和修理事项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对粤L×××××号车和粤S×××××号车的鉴定的程序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粤L×××××号车和粤S×××××号车的两份鉴定结论书均没有车辆受损和换件部位的照片,也没有车辆拆解的记录和照片,更换配件发票没有相对应配件的名称,列入的损失项目更无法佐证。因此该价格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上诉人事故后合理时间内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号车和粤S×××××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制定了修复方案。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评估公司具备专业性强,资质等级高的特点,损失评估的项目有相关照片佐证,评估结论是粤L×××××号车的修理和配件损失为1475l元,粤S×××××号车的修理和配件损失共12581元。因此,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号车和粤S×××××号车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应作为涉案车辆事故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在上述评估金额差额巨大的情形下,即使不采信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号车和粤S×××××号车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亦应依职权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就两车的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采信不客观、不合法的单方鉴定结论,事实不清,程序不公。2、退一步说,即使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但该两份鉴定结论中,鉴定两车的损失分别为35689元和51740元。原审法院分别认定为36428元和52965元不知依据何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和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均约定保险人不赔偿事故停车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粤L×××××号车和粤S×××××号车的停车费损失,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4、被上诉人事故中仅软组织挫伤,无补充营养之必要,治疗医院也未出具加强营养建议,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有失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语媚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所作评估,首先,评估公司是为上诉人服务,不具有中立性和缺乏公正性。其次,评估公司对车辆评估的前提,必定会前往维修厂对车辆进行勘查、拍照,现在上诉人却以没有照片、协商修理机构为由推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浪费司法资源。第三,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并没有资质等级,而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资质等级为最高的甲级。第四,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对车辆评估,上诉人也签收了该告知书,上诉人没有参加评估勘查,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定损、理赔,拒不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四、上诉人不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的查勘、定损、赔付等义务,反而设立了非常烦琐的理赔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属于营利性机构,自行地对修理厂进行一、二、三、四类的划分。所以,上诉人维修车辆的价格存在差额,才导致本案的诉讼。五、车辆需快速行驶,车辆损坏,更换的零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现市面上有原厂零配件、副厂零配件、拆旧车的零配件(即翻新的零配件)、二手车零配件,以上零配件均存在价格差异。而上诉人为了达到营利,评定的结论必定是选择最低价格的零配件。而车辆更换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零配件,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且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上路,违反国家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李语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12478.40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用3820.40元+6780.50元、门诊费用1877.50元)、误工费2760元【120元/天×(9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2500元、评估费共4300元、粤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6428元、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维修费52965元,共计11568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5月09日08时13分许,李语媚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侨光路往潼湖方向行驶,行至侨场嘉盛饭店路口路段时,与从茶一队往东莞方向由曾某某驾驶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后载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语媚、曾某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语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新区僮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9日,出院医嘱为:1、全休贰周;2、功能锻炼。原告进行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20.4元。事故另一受害者曾某某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左肺肺挫伤;3、脑震荡;4、左额部皮肤挫裂伤;5、左额部头皮下血肿;6、右手环指末节皮肤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治疗,曾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6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出院后继续预防感染治疗,2日后拆线,一周后复查;3、建议出院后暂全休4周;4、住院期间留陪一位;5、如有不适随诊。曾某某进行上述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658元。另查,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轿车、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结论书显示,粤L×××××号小轿车损失总价为35689元、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失总价51740元。为进行上述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300元(粤L×××××号车评估费1800元、粤S×××××号车评估费2500元)。后,粤L×××××号小轿车和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了维修,原告分别支付了粤L×××××号小轿车维修费36428元、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维修费529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认为粤L×××××号小轿车和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14751元、12581元,并提交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评估报告。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有接到报案,其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将上述定损情况告知了原告。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450元及粤L×××××号车停车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再查,原告李语媚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105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所承保的粤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10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曾某某虽在本案事故中不负责任,但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赔偿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但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78.4元(原告3820.4元+曾某某8658元);2、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4、交通费150元(酌定);5、营养费200元(酌定);6、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因其为农业家庭户籍,其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加全休两周,故,误工费计算为31195元/年÷365天×23天=1965.71元;7、停车、拖车、吊车费3550元(粤S×××××号车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450元/粤L×××××号车停车费300元、拖车费300元);8、鉴定费4300元(1800元+2500元);9、维修费89393元(粤L×××××号车36428元、粤S×××××号车52965元),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以上各项合计113837.11元。因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并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还应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15.71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965.7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各项共计4115.71元后,原告剩余的109721.4元损失,因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10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应在粤L×××××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20.4元(医疗费2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元),并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粤L×××××号车损失38728元(维修费36328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还应在粤L×××××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粤S×××××号车维修费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曾某某医疗费8658元,另外,原告垫付的粤S×××××号车剩余的维修费50965元及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应在粤L×××××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09721.4元。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并称其已对本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将上述定损情况告知了原告,因此,在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合法合理,被告平安保险仲恺支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语媚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4115.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语媚支付赔偿款1097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车辆的停车费用以及投保人的营养费。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及时定损。从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来看,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的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此时距离涉案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5月9日已经过了49日,因此,对上诉人称已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而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的评估告知书送达至上诉人处,故对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以及鉴定的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之间无关联性等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或被保险人有故意拒绝、规避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等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粤L×××××的损失为35689元,车辆粤S×××××的损失为51740元,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维修及配件发票显示,涉案车辆维修费为89393元(粤L×××××号车36428元,粤S×××××号车52965元),因其维修数额高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数额,在无法根据涉案证据确定被上诉人多支付的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金额为准,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为35689元+51740元,被上诉人李语媚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应为111873.11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语媚赔偿的保险金由109721.4元纠正为107757.4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车辆的停车费用以及投保人的营养费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皆约定事故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不赔偿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因伤住院,在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以及医嘱,被上诉人住院9日,伤后需要全休2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营养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李语媚支付赔偿款107757.4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公司负担123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5元,由被上诉人李语媚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公司负担1285元,由被上诉人李语媚负担22元。各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相互扣减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径行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淑 敏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蔚(兼)徐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