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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和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440号原告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杨言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言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言师与被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78536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28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35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银行同期利息29982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总车数约64车,每车装12根,每车运费11000元,运输时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运输75车,运费共计825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给被告垫付运费503536元,被告已付200000元,尚欠112853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违约金、银行同期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和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0.3%的违约金,计3385.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银行同期利息2998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128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338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兰州壮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2元,减半收取计83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06元,由被告兰州西水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