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钟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佘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增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威,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宇,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园某1号房屋重新评估,由钟某按重新评估后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给付佘某房屋折价款;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佘某1、钟某名下银行存款的一半份额作为佘某1遗产由佘某和钟某继承。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一审法院在2015年4月对××园某1号房屋委托评估,估价机构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估价报告书》,该报告书第5页中第1项对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设定为1年时间。2016年11月29日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此时距离《估价报告书》的出具时间已经一年半,超过该报告书的使用期间,应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评估。2015年6月2日《估价报告书》的估价结果是58217元/平方米,而2016年11月底开庭时该房屋的交易价格已经达到每平方米11-12万元,价值相差一倍。在估价报告过期的情况下,应给予佘某合理时间考虑是否重新评估作价,否则显失公平。二、佘某在一审中曾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姚某、佘某1、钟某的银行账户记录,以便查清佘某1遗产中银行存款数额依法进行继承。但一审法院以佘某不能提供具体的银行账号为由不予同意。首先,个人银行卡只有本人和关系亲近人才能获取,其他人很难获取。一审法院要求佘某提供账号是强人所难。其次,本案时法定继承案件,银行卡持有者佘某1去世后,只有钟某才能获得银行卡及卡中存款,因此要求佘某提供银行卡号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佘某1和钟某的银行记录,且钟某存在明显的恶意隐匿财产行为,导致无法查清应继承的银行存款数额,佘某继承权受到极大侵害。钟某辩称:一、对××园某1号房屋一审时佘某明确表示不进行二次评估,对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双方确认可以使用。佘某在2017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二次评估申请时,所有的诉讼程序都已完结。二、一审法院已调取姚某、佘某1的银行账户,并依法进行分割。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2号房屋由我继承,全部归我所有;2.依法继承姚某名下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存款,中国银行账号×××存款,北京银行账号为×××工资卡内余额48467元及4.9万元取款;3.继承佘某1名下××园某1号房屋、车辆、银行存款;4.钟某返还姚某身份证、户口本,某2号房屋房产证,姚某工资存折、老年补助卡。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钟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某2与姚某系原配夫妻,生有二子佘某1及佘某,双方未收养其他子女。佘某1与钟某系原配夫妻,未生育及收养子女。佘某2于2011年1月去世,佘某1于2014年8月去世,姚某于2014年9月去世。佘某2及姚某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某2号房屋是佘某2单位所分公房,后于房改时购买,于2003年1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佘某2名下。由于某2号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不能上市交易,一审中,双方均同意不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仅要求法院确定各自所占份额。姚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48467.64元,其中2014年8月16日支取49000元,当日存入19000元。姚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3.61元、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2.79元。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0元。2107号房屋系佘某1与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2年购买,并于2003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钟某名下。庭审中,佘某申请对2107号房屋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375926元,双方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同意按评估报告的价值分割。钟某名下车架号为×××的汽车为钟某与佘某1于2011年购买,现登记在钟某名下。双方同意车辆归钟某所有,钟某以车辆价值为11万元为标准给付佘某折价款。佘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有余额4334.25元。双方均认可姚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某2号房屋房产证,姚某工资存折、老年补助卡由钟某持有,钟某同意返还除某2号房屋房产证以外的其他证件。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钟某主张其与丈夫佘某1对佘某2及姚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而佘某常年在外没有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并在姚某生病住院期间有虐待母亲的行为,应当少分佘某2的遗产,并丧失对姚某遗产的继承资格。为此,钟某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视频录像、医院病历。佘某否认钟某对其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主张自己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交了通话录音、医院就诊医嘱单。法院认为,钟某虽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前述内容,但其证据仅能证明其夫妇二人对父母的赡养,不能否认佘某的赡养,故钟某对其主张举证不足。2.钟某在庭审中主张姚某曾在2013年1月20日立下遗嘱,遗产全部由佘某1继承。佘某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见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在同一时期的病历中姚某被认定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立下的遗嘱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因遗嘱继承人佘某1先于遗嘱人姚某死亡,姚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钟某进而又提出,在佘某1去世后的2014年9月4日,姚某作出了放弃继承佘某1遗产的意思表示,并提交了书面声明。佘某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声明不是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书人、证明人与钟某具有利害关系,姚某本人也被诊断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效。法院认为,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并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其他作出继承人表示。本案中,佘某1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当由钟某与姚某按法定继承发生继承,钟某虽提交了姚某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但是该书面声明非姚某本人书写也非姚某口述,而是由他人根据钟某与姚某的对话总结而形成的,该书面声明是否完全是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故法院对该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不予认定。3.钟某主张从姚某北京银行账户取出4.9万元用于支付姚某的护工费,提交了收据,佘某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姚某生前长期卧病在床,聘请护工对其进行照顾是合理行为,且该账户当日亦有存入的资金的行为,故该款项用于姚某的生活起居及陪护花费,符合社会一般常理。4.钟某主张姚某对佘某还享有80万债权,但是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该民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原告佘某的经常居所地在美国,因此本案涉及的民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佘某在美国居住,被继承人姚某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且其要求继承的房屋也在我国境内,故依法应当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佘某2、姚某均未留有遗嘱,且佘某2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故佘某2名下的某2号房屋、姚某名下的存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各自的份额应由各自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进行。××园某1号房屋、本田车及佘某1名下的存款是佘某1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析出一半为钟某所有,其余的为佘某1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综上,某2号房屋中属于佘某2的部分,姚某名下存款中属于佘某2的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姚某、佘某1、佘某继承。2107号房屋、本田车、佘某1名下存款中属于佘某1所有的部分、佘某1自佘某2处继承的财产应当作为佘某1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钟某、姚某继承。某2号房屋、姚某名下存款中属于姚某所有的部分,姚某自佘某2处继承的遗产、姚某自佘某1处继承的财产应当作为姚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佘某继承。具体分割方案,在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法院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下,尊重双方的分割意见予以分割。因钟某就其自姚某北京银行账户内提取的现金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法院对佘某要求将该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不予支持。佘某要求钟某返还姚某身份证、户口本,某2号房屋房产证,姚某工资存折、老年补助卡等,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庭审中钟某同意返还姚某身份证、户口本,姚某工资存折、老年补助卡,法院对此不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判决:一、佘某2名下某2号房屋为钟某与佘某共同所有,佘某拥有十二分之十一份额,钟某拥有十二分之一份额;二、钟某名下位于××园某1号房屋归被告钟某所有,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佘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九万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二、钟某名下车架号为×××的汽车归钟某所有,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佘某(中文名佘某)车辆折价款二万七千五百元;三、佘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及利息由被告钟某继承,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佘某(中文名佘某)一千零八十四元;四、姚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号内×××账户内存款及利息由佘某(中文名佘某)继承,佘某(中文名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钟某四千零四十元;五、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姚某身份证、户口本,姚某工资存折、老年补助卡返还佘某(中文名佘某);五、驳回佘某(中文名佘某)、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佘某提交网上查询资料截图,内容为××园某1号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出售报价。因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园某1号房屋的评估报告书,一审中经当庭质证,双方均表示同意按评估报告价格分割,故一审此项判决并无错误。关于佘某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账户记录,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取,并要求佘某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亦无错误。综上所述,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王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