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园园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园园,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7459号原告:孙园园,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银地家园26号楼一层。负责人:马海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3号楼4层001、002号。法定代表人:窦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男,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园园与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古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园园,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和翰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2.翰古银地分公司退还剩余的会员卡费3310元,翰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4.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元;5.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我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入会协议》,约定我可以在有效期内(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使用健身器材和游泳馆等设施,会员费3310元。2016年11月6日,翰古银地分公司以健身场所未能取得消防备案验收手续为由停止营业。至此,我到会所仅去了3次。因翰古银地分公司未履行退款承诺,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辩称,对于会员提交的会员卡、入会协议、收据等原始资料我们认可,关店时资料保留不全,希望按我们提交的明细退还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孙园园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入会协议》,约定由翰古银地分公司为孙园园提供健身场所及相关服务,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卡类为100次送10次。孙园园给付翰古银地分公司会员费3310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健身场所因故无法使用至今。孙园园以翰古银地分公司自2016年11月6日起无法提供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入会协议》,退还剩余款项,给付违约金及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同意解除《入会协议》,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误工费、交通费,提出退款数额应以其提交的数据资料为准。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部分会员数据的打印资料予以佐证,孙园园表示认可,但资料中没有孙园园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园园依约交纳了会员费,翰古银地分公司即应在协议有效期内保证孙园园使用健身场所并接受相应服务。现健身场所停止经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翰古银地分公司应将剩余的会员费退还给孙园园。关于退款数额,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主张应以其提交的数据为准,但数据中没有孙园园的相关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翰古银地分公司不能保证健身场所的正常使用且不能正常提供服务致使合同关系解除,故本院参考付款金额、健身场所停止使用的时间、健身卡未使用情况等情形确定会员费的退还数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入会��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孙园园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孙园园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翰古银地分公司系翰古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者应当共同向孙园园承担退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园园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二、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园园3220元;三、驳回孙园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