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与王铧彪、徐尧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王铧彪,徐尧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442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65107。负责人:朱伟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铧彪,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徐尧庆,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章镇支行)与被告王铧彪、徐尧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章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高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铧彪、徐尧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铧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复息)3,018.5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王铧彪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徐尧庆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921120140014440,约定被告王铧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5.74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铧彪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尧庆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被告王铧彪未作答辩。被告徐尧庆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章镇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与身份基本情况。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921120140014440),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铧彪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徐尧庆为被告王铧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铧彪发放借款5万元。4、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王铧彪拖欠原告利息、复利等3,018.52元,合计拖欠本息53,018.52元。5、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铧彪、徐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为原、被告身份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2-4均为原件,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形成,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合同、借款凭证由被告签名与捺印,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5形成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过程中,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铧彪、徐尧庆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虞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8921120140014440号,其中借款人为被告王铧彪、保证人为被告徐尧庆。合同约定“被告王铧彪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由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铧彪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5.74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铧彪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付息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徐尧庆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起诉。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王铧彪应支付的复息、罚息合计3,018.5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合同债权,在起诉前委托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指派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产生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铧彪在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铧彪返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可予支持。被告徐尧庆自愿为被告王铧彪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尧庆对被告王铧彪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徐尧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铧彪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铧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编号为虞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892112014001444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元、罚息与复利3,018.5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53,018.52元。被告王铧彪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利随本清;二、被告王铧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徐尧庆对上述一、二项被告王铧彪应向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镇支行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尧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铧彪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铧彪负担,被告徐尧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