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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廖久成与赵国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表格)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1503民初318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廖久成,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6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926784。 被告 被告:赵国川,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勇,该公司员工。 诉辩主张 原告的 诉讼请求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338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赵国川驾驶川CNA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QC电动自行车在南溪区德公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国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被司法鉴定评定8级伤残,需续医费4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387.82元。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方无异议,请求人你非要依法采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身份;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证实其受伤后医治情况;3、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调查笔录以及出庭作证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情况。 被告(侵权人)辩称理由及证据 被告赵国川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 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及证据 1、对侵权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适用城镇标准不当;3、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药品;4、误工费标准过高;5、续医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非基本医疗审核。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无后续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用药为262.30元。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和实施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第三人述称 无第三人。 查明事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6年8月28日15时 地点:宜宾市南溪区滨江新城全路段 当事方:赵国川、廖久成 肇事车辆:川CNA号小轿车 交通事故发生方式:碰撞 交警认定结果 赵国川承担全部责任,廖久成无责任。 受害人情况 姓名:廖久成 年龄:59周岁 居住情况: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红桥村2组 职业:城镇务工 受害情况:经重新鉴定为8级伤残、无续医费 户口:农村居民 其他: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的自费医疗费用为262.30元 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 无 财产损失:0元 医疗费:23457.82元 护理费:19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误工时间及误工费:5840元 交通住宿费:200元 鉴定费:700元 营养费:0元 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10 死亡赔偿金:0元 精神抚慰金:9000元 已受偿情况:7000元(赵国川垫付) 保险合同主体:赵国川 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赵国川为川CN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投保人、驾驶员。 其他必要情况:无。 裁判理由 1、原告户籍登记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2、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自费药品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3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4、续医费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鉴定结论,因该项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5、赵国川虽未到庭应诉,但廖久成自认赵国川垫付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本院判决保险公司扣减赵国川应当承担的自费药品后的余额直接向赵国川支付;6、重新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结论较为公正、客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要求再次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廖久成各项损失211607.8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廖久成204607.82元,直接支付赵国川6737.7元); 二、驳回原告廖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赵国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权利、上诉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国平 人民陪审员  周 会 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林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