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包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包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刑初5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人包金军,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以被告人包金军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对被告人包金军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故本院对其控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对被告人包金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自诉人冯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