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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897号原告刘刚,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谐花园B27号。被告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平台一街3号。法定代表人孟照友,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诉被告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刚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刘刚负担。审判员  张源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冮明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