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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宗寿、杨二毛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宗寿,杨二毛,宋照彬,宋兰生,宋孟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30号上诉人宋宗寿,男,汉族,1945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上诉人杨二毛,男,汉族,1945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上诉人宋照彬,男,汉族,1952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上诉人宋兰生,男,汉族,1951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上诉人宋孟相,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上诉人宋宗寿、杨二毛、宋照彬、宋兰生、宋孟相因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宗寿、杨二毛、宋照彬、宋兰生、宋孟相上诉称,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63号裁定。本院认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豫建住保(2015)34号文件即《关于下达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三批)的通知》,其附件2中包含孟津县宋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内容,但该文件系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对各有关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局下发的内部文件,对上诉人宋宗寿、杨二毛、宋照彬、宋兰生、宋孟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宋宗寿、杨二毛、宋照彬、宋兰生、宋孟相起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要求撤销该文件中将宋岭村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决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宋宗寿、杨二毛、宋照彬、宋兰生、宋孟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宗寿、杨二毛、宋照彬、宋兰生、宋孟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宋宗寿、杨二毛、宋照彬、宋兰生、宋孟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云峰审 判 员  金 铃审 判 员  王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