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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志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117号原告:贾志岭,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贾志岭为津J×××××号长城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3月21日,刘孝敏驾驶津J×××××号汽车在西青区奥森物流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投有车损险及不仅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为事故为同等责任,故应由第三者先行赔付2000元后按照比例担负。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贾志岭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贾志岭;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刘孝敏名下的车牌号津J×××××哈弗旅行车;保险承保险种分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107.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2017年3月21日,刘孝敏驾驶津J×××××号汽车在西青区奥森物流园路口与杨文利驾驶津M×××××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孝敏与杨文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查勘,对保险车���定损数额为5600元。后原告将车辆在天津市顺鑫昶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5600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无异议。另查明,贾志岭与刘孝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定损确认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被告查勘定损确定损失数额,后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损失。对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贾志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岭保险金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