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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国雨与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雨,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61号原告赵国雨,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王横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国雨与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门岗处工作。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1月13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13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劳务报酬欠款证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雨劳务款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