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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国河与马军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河,马军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119号原告:石国河,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军旺,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国河与被告马军旺返还原物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马军旺及其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豫H×××××桑塔纳轿车一部。2、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日100元计算从2016年农历大年初四(2016年2月11日)至实际还车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即2016年2月11日,原告驾车前往中州铝厂家属院云台花园小区办事,被告蛮不讲理将原告的车强行扣押。此后,原告多次找人协商,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强行从原告处扣押车辆事实错误,该车是被告找案外人石国中催要借款时,案外人石国中将车辆交给被告,归还借款时由石国中取回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石国河和案外人石国中系弟兄关系。2016年2月11日(农历2016年正月初四),案外人石国中开其弟兄石国河的车辆(豫H×××××桑塔纳轿车)行至中州铝厂家属院云台花园小区办事时,适与债权人马军旺相遇。本案被告马军旺向其索债,并将案外人石国中所开原告车辆占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返还车辆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7月10日将案涉车辆予以交付。仅就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举证如下:修武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武高社的租车协议证明,证明租车月租金是每月3000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围绕争执焦点被告举证如下:修武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石国中借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找石国中催要借款时,石国中将该车辆交给被告,待归还借款时由石国中归还车辆。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判决书及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判决书已经在修武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立案,不存在原告把车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对原告所举证据租车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修武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高社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本案原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质辩意见成立,对本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所举本院生效判决书及执行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本院认为,正是因为案外人石国中欠到本案被告马军旺借款,才产生马军旺对案涉车辆予以占有的事实,综合全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案涉车辆达成返还协议并已交付,对返还车辆不再评判。对未达成协议的案涉车辆损失部分,本院以为案涉车辆并非被告从原告手中接收占有,与原告弟兄案外人石国中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至于是在何种情况下被告将案涉车辆占有,只有被告马军旺与案外人石国中清楚。虽存在被告马军旺占有案涉车辆的事实,但属于事出有因,是因为与控制原告案涉车辆的案外人石国中欠到被告借款而引起。经本院走访相关机关,未取到相关证据。原告所诉案涉车辆虽为非营运车辆,但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确实对原告出行造成不便,依法应对原告出行不便的损失予以补偿。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主张损失的举证责任。我国民诉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作为请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人,依法应承担对实际造成的交通损失举证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未举证出相关实际支出交通费票据,仅举证修武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高社租赁关系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仅对协议的双方修武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高社起到法律约束力,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相关损失方面的证据后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案涉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