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160龚冠如与罗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冠如,罗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160号原告龚冠如,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罗晶,男,1992年2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广丰村七组(户籍地为贵州省罗甸县。原告龚冠如诉被告罗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冠如,被告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冠如诉称,2015年6月26日,李小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延期每天加20元。2017年7月15日,庞鑫、李小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5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过期每天加5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罗晶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庞鑫、李小秀至今未能还款。现借款人已离开海门,原告无奈之下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罗晶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345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475元,诉讼费由被告罗晶承担。被告罗晶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罗晶”等字是其本人所写。但庞鑫、李小秀向原告借款时其不在现场。后因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才让其做担保人的。另外,据其了解,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是10000元,利息是1000元。同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是10000元,利息是24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李小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延期每天加20元。2017年7月15日,庞鑫、李小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5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过期每天加50元。被告罗晶在两份借条下方签有“担保人:罗晶”字样,并在两份借条下方留有被告罗晶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信息。其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庞鑫、李小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罗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晶辩称借款中已包含利息,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直接向庞鑫、李小秀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冠如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475元。如被告罗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