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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杜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杜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红,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任该行蔡家坡分理处主任,住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翡翠城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尚,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岐山县蔡家坡镇另胡村*组。任该支行蔡家坡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杜某,男,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4日,系被告杜某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被告杜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红、李宗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某《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3015.40元,利息9276.51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对被告杜某、陈某抵押的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北侧琪祥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5层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杜某与2012年2月29日向农行岐山县支行蔡家坡分理处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于2022年2月28日到期,贷款用途为购买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北侧琪祥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5层1号商品住宅房,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用购买的岐山县蔡家坡凤凰西路北侧琪祥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5层1号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8日在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岐山县房他证蔡家坡镇第005215号,抵押期限:2012年2月29日-2022年2月28日,,该户自2015年8月20日起不履行还款义务,形成本息逾期17期(月),已严重违约,原告不定期通知借款人杜某及其配偶被告陈某按期归还本息事宜,随后原告又采取了各种方式与杜某及配偶陈某多次联系、电话催收,但借款人至今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杜某、陈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某购房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期限十年,即自2012年2月29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年利率为7.755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20日)。被告人杜某在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杜某、陈某将用该借款购买的位于蔡家坡镇凤凰西路北侧琪祥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5层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被告杜某、陈某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岐山县房他证蔡家坡镇字第0052**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2022年2月28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杜某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违约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杜某拖欠原告本金103015.40元,利息9276.51元。另,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杜某、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陈某仍未到庭应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杜某违约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杜某理应依法对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杜某、陈某将用借款购买的位于蔡家坡镇凤凰西路北侧琪祥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5层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岐山县房他证蔡家坡镇字第0052**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杜某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该笔借款用于抵押的被告杜某、陈某购买的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北侧琪祥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5层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并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3015.40元,利息9276.51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随本清。三、原告对被告杜某、陈某购买的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北侧琪祥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5层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杜某、陈某负担。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赵虎祥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