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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荣东与被执行人王继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东,王继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异8号案外人伏志杰,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建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荣东,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王继烈,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荣东与被执行人王继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伏志杰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伏志杰称,其与王继烈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约定将王继烈名下宁ASR3**号奔驰牌轿车转让给伏志杰,总价款为1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王继烈将车辆交付给伏志杰。2017年5月8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涉案车辆宁ASR3**号车归伏志杰所有。案外人认为涉案车辆宁ASR3**号奔驰轿车的所有权自2015年9月18日即转移至伏志杰,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措施影响了案外人伏志杰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宁ASR3**号奔驰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伏志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6)宁0105执47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宁0105执4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宁0105执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2017)宁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5执478-2号民事裁定书,5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继烈名下的宁ASR3**号奔驰轿车车户,冻结期限为二年。2017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伏志杰与被告王继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ASR3**号奔驰轿车归原告伏志杰所有,被告王继烈配合原告伏志杰办理宁ASR3**号奔驰轿车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继烈名下的宁ASR3**号奔驰轿车车户,案外人伏志杰于2017年1月19日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本院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伏志杰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王建文审判员  赵文祥审判员  翟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