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20号原告: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剑,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0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述理由如下:2016年6月15日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因吊装工程部分施工后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4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据欠租金108000元,尔后经多次催讨,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分文,诉诸法院。原告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吊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合同吊装工程的善后事宜委托粱贺贺处理。证据五: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立据欠租金108000元。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能到庭,本院要求原告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三、五的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经核对均与证据原件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向工商机关调取的企业信息,证据四为原告向涉案合同的建设方湖北祥兴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档案材料,证据三、四、五关联地反映了原、被告间租赁关系及结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吊车为湖北祥兴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吊装施工,租赁期限(暂定)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月租金26000元,逐月支付租金,吊车退场一周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湖北祥兴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提供吊车施工。2017年4月24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粱贺贺处理湖北祥兴纸业科技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热电站仪表安装工程的善后事宜,同日粱贺贺与原告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结算,粱贺贺立据“今欠吊装费用总计费用108000元(拾万捌仟元正)”。尔后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下欠租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分文。本院认为: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吊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粱贺贺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湖北祥兴纸业科技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热电站仪表安装工程的善后事宜的委托人,粱贺贺与原告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行为是代理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结算依据给付租金108000元于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监利龙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吊车租金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为(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