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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建儒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儒,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州城镇白庄村委会大罗城村***号附*号,住陇川县章凤镇章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儒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儒驾驶云N137**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为节省成本,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通过购买伪造的通行卡,5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儒通过购买伪造的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儒驾驶云N137**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为节省成本,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通过购买伪造的通行卡,5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81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明涉案车辆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章凤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刘建儒的基本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刘建儒自动投案的经过。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6、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刘建儒于2016年7月17日已补交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0981元。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N137**逃费行为统计表、车辆轨迹信息,证明云N137**车辆5次偷逃通行费的详细情况。8、情况说明3份,证明(1)因收费站抓拍图片自动覆盖,故无法调取云N137**车辆在2016年6月3日之前出入收费站车道的抓拍图片;(2)被告人刘建儒于2016年6月9日持伪造的通行卡刷卡,被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有偷逃通行费行为的经过;(3)因被告人刘建儒未能提供倒卡人的详细信息,故无法查清提供伪造通行卡的人的情况。9、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N137**货车5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10981元。侦查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0、证人曾某、罗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1、被告人刘建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2、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刘建儒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建儒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建儒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09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建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