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巷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巷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巷劳,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抓获,同日至4月19日羁押至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4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巷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17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巷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7时许,陕州区大营镇峪里村5组村民李某4看到邻居被告人林巷劳用铁锨在铲自己家房后路面的土,便上前制止,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4要和林巷劳到村委理论,拉扯过程中,林巷劳将李某4推倒在地,并用腿在李某4的胸部跪了一下,致李某4的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林巷劳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巷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4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巷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巷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