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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生、张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张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181号原告:张永生,男,生于1955年4月16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张毅,男,生于1984年4月1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600708951020G(1-1)。负责人:王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永生、张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周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廖年容意外死亡的保险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原告因生活需要一直在外打工,其亲属廖年容为了便于打工在什邡市兴盛街××××号租房居住。2017年1月13日11时12分许,廖年容被房东发现死亡在家中,房东通知了廖年容的亲属廖年俊,随后其家属拨打110报警并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后经什邡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查证明廖年容为洗澡导致死亡。廖年容生前在被告处购买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购买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2人6万元,廖年容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却予以拒赔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廖年容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城乡居民小额保险,保险金额一人3万元,但廖年容并非意外死亡,其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二原告身份信息、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什邡市城西派出所证明、什邡双盛镇青龙村证明及情况说明、健康证明、什邡市元石头鱼头火锅店证明,用于证明廖年容生前身体健康,其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二原告系廖年容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服务卡、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廖年容在被告处投保两种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对廖年容死亡拒绝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廖年容系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查访回执,并申请本院调取廖年容死亡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廖年容系洗澡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向什邡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取了陈长蓉、廖年俊的询问笔录、廖年容尸检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访回执上廖年容的亲属仅报案廖年容死亡的事实,并未说明廖年容洗澡时突发疾病死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廖年容系突发疾病死亡。本院休庭后向廖年俊就案情情况进行了解并形成笔录,廖年俊表示其在2017年1月13日上午接到房东电话告知廖年容晕倒,其到场后发现廖年容已经死亡,遂打电话通知二原告,并向被告报案。房东报警后刑警大队及城西派出所到场初步勘查。之后,廖年俊跟随城西派出所民警到达城西派出所形成询问笔录。当天下午一点钟左右,亲属将廖年容的尸体运回双盛镇青龙村。2017年1月15日对廖年容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原告对廖年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廖年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廖年容系意外死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廖年容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城乡居民小额保险,廖年容于2017年1月13日洗澡时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廖年容家属向被告进行报案,城西派出所就廖年容死亡进行初步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廖年俊形成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廖年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公司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四川省农信社。2016年12月25日,廖年容在被告处投保城乡居民小额保险,被告针对保险责任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为张永生和廖年容,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意外身故保障范围为60000元/本服务卡参保人数。2017年1月13日11时许,廖年容被发现在什邡市兴盛街××××号的出租屋内死亡,廖年容的亲属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什邡市城西派出所民警及刑警大队进行了现场查勘,初步判定廖年容系洗澡时突发疾病死亡,廖年容的妹妹廖年俊对死因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当天下午,廖年容的尸体被运回什邡市双盛镇青龙村,并于2017年1月15日进行了火化。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1.原告张永生、张毅为廖年容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廖年容家属于2017年1月13日上午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于当日下午向刑警大队法医了解情况为廖年容可能系洗澡时突发疾病死亡。庭审后本院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保险金的赔偿,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城乡居民小额保险内对廖年容的死亡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廖年容发放的什邡市城乡居民小额保险服务卡能够表明廖年容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廖年容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服务卡的记载,被告针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承担保险责任。廖年容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对廖年容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廖年容洗澡时发生死亡,廖年容家属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下午即了解到廖年容的死亡原因系洗澡时突发疾病死亡,该死亡原因可能导致保险受益人无法进行赔付,但被告并未告知廖年容的家属其可能存在的风险,保险公司作为进行理赔的主体,其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进行审查,被告在已知廖年容尸体尚未火化且其死亡原因不明可能导致保险拒赔时,应当及时将可能的风险告知其家属,被告未告知的情况下二原告亦不清楚被告对廖年容的死亡持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对廖年容死亡原因不明且无法查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在城乡居民小额保险范围内对廖年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廖年容及张永生,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000元/本服务卡参保人数,因此,被告应赔付廖年容死亡赔偿金30,000元。原告张永生、张毅系廖年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在城乡居民小额保险内赔付原告张永生、张毅因廖年容死亡的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