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聋哑人),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盗窃,于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311565780。翻译人唐建,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冰,手语翻译唐建,侦查人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乘坐由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海天花园开往开往李家沱的某某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未注意之机,徒手从陈某某身上的挎包内盗走装有现金9元及银行卡2张的钱包1个。被告人钱某某下车后,将所盗钱包中的现金取出,将其余物品连同钱包扔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某某超市前的绿化带中。案发后,民警在上述绿化带中找到被告人钱某某丢弃的钱包及包内物品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学堂湾轻轨站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钱包、银行卡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公交车车载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扒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