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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诉龙青霞、李佳玉、徐亚平、张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龙青霞,李佳玉,徐亚平,张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负责人:张颖奕。委托代理人:曹阳,男。被告:龙青霞,女。被告:李佳玉,男。被告:徐亚平,男。被告:张立强,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徐亚平、张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龙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玉、徐亚平、张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偿还贷款本金6517.34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承担相应贷款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徐亚平、张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龙青霞、李佳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14.58%,并由被告徐亚平、张立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龙青霞、李佳玉至今尚未还清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龙青霞、李佳玉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17.34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承担相应贷款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徐亚平、张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龙青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其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数额5万元属实,是其和李佳玉共同贷的款,借款时是被告李佳玉找的被告徐亚平、张立强作的担保,借款后归还了一部分贷款本息,现在还剩余贷款本金6517.34元未还,这笔剩余的贷款应当由其和被告李佳玉共同偿还。被告李佳玉、徐亚平、张立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被告龙青霞、李佳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借款方:龙青霞、李佳玉。借款种类:商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鞋帽经营。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利率:年利率14.58%。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还款方式: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由被告徐亚平、张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龙青霞、李佳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被告龙青霞、李佳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17.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被告徐亚平、张立强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被告龙青霞、李佳玉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龙青霞、李佳玉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亚平、张立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徐亚平、张立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17.34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承担相应贷款罚息的利息、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徐亚平、张立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亚平、张立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青霞、李佳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517.3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亚平、张立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徐亚平、张立强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龙青霞、李佳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龙青霞、李佳玉、徐亚平、张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亢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