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210号原告:陈亮,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89515元(其中车辆损失85215元,鉴定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20时35分,曾凡驾驶原告的粤F×××××小型轿车行驶至Y800线大东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告知被告车辆停放在韶关市浈江区鸿泽汽车修理厂,但被告并没有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经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8521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300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895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粤F×××××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肇事司机曾凡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4、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以及有关保险的约定;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是85215元;6、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00元;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车险旧件回收、复勘验车报告,证明更换的旧件已由被告回收;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后,应当由双方共同到场对损失范围和损失的部件进行确认,但本案由于被告在拆检定损的时候,原告单方将车辆拉走,由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是在被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到场核实的,保险公司是有权重新核定或者拒赔。由于被告已经核定车损,而重新鉴定的报告书却是以原告单方鉴定的报告为依据,仅对价格进行鉴定,损失范围没有经过双方确定,特别是拆检残件没有经过被告的核定,所以该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只同意按照被告定损金额63000元赔偿给原告。经补充鉴定,被告认为车损应按61311元来赔偿。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故鉴定费4300元被告不承担。更换件旧件已被被告委托的旧件回收公司收回,所以残值不再扣减。被告预交的司法鉴定费原告应负担一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清单),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的范围及价值;2、查勘照片,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事故车辆残件回收复勘外包服务协议》,证明韶关市联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是被告授权的回收车辆旧件公司;5、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原告陈亮为其所有的粤F×××××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612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4月4日17时50分,曾凡驾驶原告的粤F×××××小轿车行驶至乳××自治县××线××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粤F×××××小轿车被拖至双方协商确定的修理厂维修。2016年4月12日,被告派员到修理厂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口头告知原告扣减残值2729元后的车辆定损金额为6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金额太低而不同意,未告知被告就将该车拖到浈江区鸿泽汽车修理厂维修,并单方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但未通知被告参与车损评估。2016年6月30日,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F×××××小轿车车损价格为852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00元。浈江区鸿泽汽车修理厂已修复粤F×××××小轿车,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为81995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单方申请价格评估未通知被告,且与被告核定的车损金额相差较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粤F×××××小轿车的事故损失和残值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车辆更换配件的旧件给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勘查。2017年3月13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其公司勘查时车辆已修复完成,无法对损坏部分进行核对和确认,所以维修工时和更换配件的项目以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其公司仅对报告中各项目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粤F×××××小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81995元,残值为699元。原告对价格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评估的残值无异议,对车损价格有异议,主要认为:评估结论书在未见到更换件残件的情况下,就以原告单方委托的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显然违反评估基本准则要求。据此,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申请。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复勘时间填写为2016年8月的《车险旧件回收、复勘验车报告》,根据上面加盖的印章内容显示该印章为被告的车险旧件回收、验车印章,原告称该证据证明粤F×××××小轿车更换配件的旧件被告已回收。经本院调查,被告与韶关市联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有《保险事故车辆残件回收复勘外包服务协议》,外包服务内容为保险事故车辆残件回收及事故车辆复勘,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下旬,浈江区鸿泽汽车修理厂通知韶关市联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回收粤F×××××小轿车的旧件,但未提供旧件清单给韶关市联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而韶关市联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到期,故也没有按以往回收旧件要求到被告处打印出更换配件清单交给修理厂,只是在回收旧件后出具给浈江区鸿泽汽车修理厂上述《车险旧件回收、复勘验车报告》,将回收复勘时间填写为2016年8月,并在该报告上加盖自己刻制的车险旧件回收、验车印章。基于上述原因,韶关市联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旧件回收经办人员周素梅到庭根据记忆,结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粤F×××××小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确定了回收的大件旧件,小件旧件周素梅称因不记得而无法确定。原、被告对周素梅确定的回收旧件均无异议,被告也认可了韶关市联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代为回收粤F×××××小轿车旧件行为,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提供车辆给鉴定机构勘查,继续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对粤F×××××小轿车的车损价格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过程中,原告又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粤F×××××小轿车给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勘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项目列为无争议部分进行评估,以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为基础,被告不予认可的项目列为有争议部分进行评估,并作出补充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F×××××小轿车无争议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61311元,有争议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0684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原告对补充鉴定的无争议受损维修费用无异议,但认为补充鉴定时已经剔除了一些小件,不能代表小件没有更换维修,所以由法院参考两份报告来认定车损价格。被告对补充鉴定的无争议受损维修费用无异议,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给鉴定机构评估,所以有争议的受损维修费用由法院认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双方时间庭外协商解决纠纷,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陈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粤F×××××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粤F×××××小轿车的车损,经被告核定为63000元(已扣减残值2729元),原告对被告核定的车损价格有异议,自行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但却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车损评估,以致被告对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价格85215元有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车损和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在可以提供车辆及更换配件的旧件情况下,却不提供给鉴定机构勘查,造成有部分车辆维修费用因双方有争议而无法确定,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鉴定粤F×××××小轿车无争议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61311元,有争议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0684元,而根据韶关市联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旧件回收经办人员周素梅陈述的“小件旧件因不记得而无法确定”,证明确实还有部分更换配件项目发生,现因原告不配合司法鉴定的原因而无法确定。考虑到双方有争议的维修费用全部不予认定显然会有失公平,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保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公司有权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被告确认其已回收,本院采纳被告核定的未扣减残值2729元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粤F×××××小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5729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在不同意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原告本应通知被告参与车损评估,但却未通知,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价格与本院认定的车损价格又相差较大,故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4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是为了推翻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既是被告行使诉讼权利,也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处理。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89515元,本院仅支持65729元,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亮保险金65729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陈亮负担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722元。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东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