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48号申请人: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炳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白忻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雨,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人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润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87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双方之间因《产权交易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2013)京仲案字第1222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受理,2014年2月19日组成仲裁庭,2014年3月10日开庭。之后,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既没有再次通知开庭,也没有做出仲裁裁决,只是在2016年3月24日告知双方,如针对本案争议有补充证据的,在10日内提交;同时,通知双方本案审限予以延长;直至2016年12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书。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版)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仲裁庭在没有任何特殊的情况下,在经过长达3年的时间后,才做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870号裁决书。化工公司辩称: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延长具体期限,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根据案情情况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延长审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华润公司发出受理通知,决定受理华润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2014年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华润公司和化工公司发出组庭通知。2014年6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延长审限通知,延长该案审限。2016年3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延长审限通知、仲裁程序通知及送达回证。2016年12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870号裁决:(一)驳回华润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24065元,由华润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华润公司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组成仲裁庭,于2016年3月24日才通知双方本案审限予以延长,直至2016年12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版)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组庭,于2014年6月19日延长审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华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8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