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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伟、唐炼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唐炼,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6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新,宜宾开庭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炼,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新,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严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唐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唐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新,被上诉人白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白塔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伟、重庆弓道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长期混同,难以区分其每笔业务的交易对象。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向白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申请》后,白塔集团有限公司分12批次向张伟发送了价值399,968元的货物,向重庆弓道建材有限公司发送了价值1,015,556.70元的货物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伟、唐炼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颜 华审判员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