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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介学与王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学,王长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36号原告:王介学,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安图县。被告:王长录(曾用名王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介学与被告王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介学、被告王长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介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作为担保人偿还担保借款3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给唐成友借款担保7万元,到2016年2月6日之前已经由唐成友偿还37000元,剩余33000元,因找不到唐成友,只能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王长录偿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长录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但是,借款在先,因我在唐成友处干活装卸化肥,碍于情面,让我担保我就签字了,欠据担保人以下“担保人在欠款人没还款之前始终有效”上的摁手印,不存在,我没记得摁过手印,既然原告请求指纹鉴定,我同意,如果是我的指印,我同意还款。另外,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担保人签名以下部分是否为被告指纹;2.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对争议部分,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被告亲自选定)进行指纹鉴定,结论是欠据担保人在“担保人在欠款人没还款之前始终有效”上的摁手印,是王长录右手食指所捺印。被告王长录承认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已过担保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介学和案外人唐成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长录作为连带担保人,因借款人唐成友现下落不明,被告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解因指纹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因未能举出该司法鉴定违反程序或者违法鉴定的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给原告王介学借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27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共计3975元,由被告王长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祥林审 判 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