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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斌、夏玲与刘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夏玲,刘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151号原告刘斌,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夏玲,女,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刘勇,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刘斌、夏玲诉被告刘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夏玲诉称,2016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在满意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13日,被告打电话给中介公司,称房子不卖了。中介公司表明尚在合同期限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于12月23日前给予答复。此后被告拒绝见面,拒绝给予答复。两原告认为,其为购买房屋办理贷款,因被告单方面违约导致原告产生了手续费、利息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买房产生的贷款手续费13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买房产生的贷款利息9400元;5、被告赔偿中介费10000元。被告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两原告(共同为买受人、乙方)、被告(出卖人、甲方)与丙方(江苏满意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花语馨苑8幢甲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2、成交价为436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80000元;3、付款方式:2016年11月22日支付定金10000元,12月13日前还贷70000元,12月16日前配合甲方资金监管10000元,组合贷款下来过户完出证后付房款340000元,水、电、气、物业过户后付房款6000元;4���甲乙方要求丙方包税,乙方自愿向丙方支付30900元交税;5、中介费由乙方向丙方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若甲乙方有任何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中介费给丙方为该套房价款的百分之二,乙方欠中介费、包税费共计35000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两原告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包税费5900元。两原告并于2016年12月9日筹集资金7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两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贷款手续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江苏满意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当天,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告等其通知办理提前还贷手续;12月18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致电被告,被告称无人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表示自己未能筹集偿还贷款的资金,不再出售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双方明确等被告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筹集了相应的资金,但被告明确表示自己未能筹集资金以清偿贷款,不再出售该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若有一方违约,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现两原告已支付中介费59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斌、夏玲与刘勇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夏玲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三、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斌、夏玲支付中介费损失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斌、夏玲负担38元,刘勇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娴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151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