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俊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俊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超,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志,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也,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杜俊超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告杜俊超向被告国土厅邮寄举报信,举报请求为:对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违法占地的行为予以查处;将查处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国土厅经过审查,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信件转交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杜俊超以被告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土部于2016年8月22日向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通知,国土厅于2016年9月12日向国土部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通知,告知原告其复议审理延期至2016年11月17日,并于10月13日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11月8日,被告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88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9日,被告国土部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本案中,原告杜俊超向被告国土厅邮寄举报信,被告国土厅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将举报信转送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其行为并无不妥。被告国土部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制作行政复议通知,告知原告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杜俊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俊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6)冀0104行初271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土资复议[2016]1880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国土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情况和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国土厅将查处情况及结果限期书面告知上诉人;判令本案复议及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国土厅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国土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情况和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国土部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六十七条、七十条、七十二条、八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向国土厅提交举报信,请求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地的行为,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及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此举报内容依法属于国土厅进行查处的职责范围,其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和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国土部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举报信属于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二条并无举报二字,显然举报不属于信访,国土部按信访处理举报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立法精神,严重违法。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行为而不属于信访。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该答复对举报行为做了完整的诠释。一审判决将属于司法范畴的举报归于信访,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土厅辩称:1.答辩人已对上诉人的举报信依法进行处理。2016年6月10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邮寄送达的举报信,该举报信内容为,上诉人要求对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其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法毁灭房屋的行为予以查处。2016年6月27日,经相关处室审查后,答辩人将该信件转交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答辩人将上诉人的举报信转交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违法之处。2.国土部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国土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真进行审查,查明答辩人已将上诉人的举报信反映的情况按照信访事项办理,并对上诉人的来信依法进行了登记和转送,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认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遂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土部辩称:1.答辩人复议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22日向河北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通知。河北省国土厅于2016年9月12日向答辩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所提供材料的审查,答辩人认为案情较为复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告知上诉人复议期限延期至2016年11月17日,并于10月13日邮寄给上诉人。答辩人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1月9日邮寄给上诉人。答辩人的上述做法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河北省国土厅依法履行了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答辩人依法了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杜俊超通过书信的方式,向河北省国土厅反映被举报人违法占地,要求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进行书面告知。其通过书信的形式反映情况属于信访,上诉人认为其举报行为不属于信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土厅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反映的情况按照信访事项办理,并对上诉人的来信依法进行了登记和转送,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俊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