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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201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解回,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柳某某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驾车前往铁岭县横道河子镇上石碑山村,将王某某家鱼塘旁架设的永发牌S11-M-80/10型变压器内芯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7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柳某某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驾车前往铁岭县横道河子镇上石碑山村,将王某某家鱼塘旁架设的永发牌S11-M-80/10型变压器内芯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7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夏季的一天,在铁岭县横道河子镇一个村子的鱼塘边上,其与邵某某一起盗窃变压器的铜芯,之后将铜芯卖到抚顺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二百多元钱。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早上6时,其发现家中永发牌S11-M-80/10型变压器中铜芯被盗。变压器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安装的,当时价值7万多。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永发牌S11-M-80/10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760元。4、铁岭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并指认该地点的情况。5、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标记有“烟蒂”字样物证包装袋内的红梅牌烟蒂与柳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111×1020。6、铁岭县公安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从监狱解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自然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0、解回再审罪犯临时离监证明,证实罪犯柳某某于2017年2月8日由铁岭县公安局解回。11、铁岭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邵某某未在辽阳市第一监狱服刑,故无法将其解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同种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117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薛彦平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