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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江明与曹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江明,曹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502号原告:章江明,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永刚,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章江明与被告曹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永刚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针织布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曹永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江明与被告曹永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刚支付原告章江明货款1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曹永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曹永刚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