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建萍、程寅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建萍,程寅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1497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员,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南建萍,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程寅松,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建萍、程寅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建萍、程寅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建萍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建萍因购车需要融资,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南建萍除就购买的长安牌汽车向建行瓯江支行提供物的担保外,另在第二顺位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还约定,如被告南建萍发生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南建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两倍计算,且被告南建萍无权要求原告退还履约、续保保证金。嗣后,原告与被告程寅松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被告程寅松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南建萍在消费贷款期间的一切应付款项,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费用。2013年3月22日,被告南建萍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建萍因购买长安牌汽车为由,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2000元,还款共分24期,以等额方式按月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在保证人一栏盖章,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但被告南建萍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多次逾期,造成原告因此而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日间累计代偿17415.68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两被告共陆续偿还原告12000元,剩余5415.6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南建萍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5415.68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程寅松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两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南建萍所有的牌照号为浙K×××××长安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于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南建萍、程寅松身份证等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的事实;2、《担保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等原件。以证明被告南建萍向建行瓯江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及原告提供担保和被告程寅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南建萍逾期偿付银行款项计17415.68元的事实。被告南建萍、程寅松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南建萍、程寅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作为被告南建萍向建行瓯江支行融资的保证人,代为被告南建萍向建行瓯江支行支付共计17415.68元,其中分别在2014年10月24日代为支付透支款5492.06元、2014年12月8日代为支付透支款4221.68元、2015年2月15日代为支付透支款3852.28元、2015年4月2日代为支付透支款3849.66元;2、2016年5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建行瓯江支行之间分别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南建萍逾期支付建行瓯江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南建萍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程寅松自愿提供反担保,依约该反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被告程寅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南建萍提供抵押的车辆已依法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建萍、程寅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5415.68元及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二、被告程寅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南建萍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建萍所有的浙C·K5L**长安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建萍、程寅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第3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