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吴钦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吴钦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547号原告:李秀芳,女,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林,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钦忠,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吴钦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及委托代理人苑承林,被告吴钦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0.45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我与本村村委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我承包位于台子地的土地0.45亩,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合同签订后,我方一直耕种到2002年,自2003年由于家庭无劳动力,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临时进行耕种,待我需要时由被告返还。自2016年,我方主张被告返还土地,被告置之不理。为此,我诉至法院。被告吴钦忠辩称,2016年,原告没有向我要过地,原告给我说要回承包地的事大约在一个月之前。我本来就有台子地0.47亩,后来我向本组的队长要求多分人口地,队长就将原告公公的这块地交给我耕种,这块地已经由我耕种20年了,我不能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吴钦忠均系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碾疃村村民。1998年10月1日,原告与西碾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台子地(地块编码为00629,东至路,西至垄沟子,南是路,北是路)的0.45亩土地进行耕种,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含涉案地块)。该地块原系原告公公陈兆星承包。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后,因家庭缺少劳动力,将该地块交由被告临时耕种。被告认可目前耕种了该涉案土地。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归还该涉案土地,被告予以拒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芳与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碾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台子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原告因此享有了该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该地块期间因家庭劳动力不足原因将台子地临时交由被告吴钦忠耕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在原告主张被告交回该涉案土地,被告应该主动归还,被告拒不归还涉案土地的行为给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形成了妨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根据本组队长的安排,依法享有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秀芳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碾疃村0.45亩的台子地(地块编码为00629,东至路,西至垄沟子,南是路,北是路)一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钦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