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厚强、唐振华,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刘厚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华丰服装城A区三楼服装店,趁人不备,先后作案五起,窃取郭某、王某等人服装店内衣物11件,价值1618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退还或退赔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华丰服装城A区三楼17号“巴贝澜”商铺,趁店主郭某不备,窃取其白色女士风衣682连帽皮草一件,价值3150元。案发后,由被告人魏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3150元。2、2016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华丰服装城A区三楼17号“巴贝澜”商铺,趁店主郭某不备,窃取其白色女士风衣682连帽皮草一件,价值31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华丰服装城A区三楼17号“巴贝澜”商铺,趁店主郭某不备,窃取黑色女式9829长款水貂皮草一件,价值8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7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华丰服装城A区三楼48号“欧韩名店”商铺,趁店主王某不备,窃取“佰多依丽”牌女式连衣裙5件,价值775元。案发后,追回连衣裙2件退还被害人,另由被告人魏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其他损失465元。5、2017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华丰服装城A区三楼70号“金玉燕”商铺,趁店主李某不备,窃取“金玉燕”牌女式风衣3件,价值405元。之后,被告人魏某又到王某经营的“欧韩名店”商铺伺机窃取衣物时,被王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追回金玉燕”牌女式风衣3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或退赔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