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冯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旭,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环县。现住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大名城D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云,被上诉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冯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铭峰公司不应当支付冯旭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因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冯旭拒签的行为导致的,且其在辞职时亦认可“自进入公司工作起至今与公司无任何人事劳动争议”。冯旭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铭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旭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未支付冯旭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数额为12200元,并非1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旭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在铭峰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7月冯旭试用期的月工资为4800元,2016年8月转正后的月工资为6000元。自2016年4月起铭峰公司每月从冯旭工资中扣除10%(480元)作为预留工资。铭峰公司给冯旭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2016年9月7日,冯旭向铭峰公司提出辞职后再未到铭峰公司工作。2016年9月13日冯旭以铭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拖欠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9月预留工资3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仲裁字[2016]第89号裁决和兰劳人仲定字[2016]第2号仲裁决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134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6月预留工资12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00元。现铭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冯旭的仲裁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铭峰公司与冯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铭峰公司应向冯旭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冯旭仲裁请求中申请铭峰公司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5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铭峰公司主张无须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冯旭仲裁请求铭峰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拖欠工资以及2016年4月至9月预留工资3600元的主张,庭审中双方对未发放的7-9月工资数额确定为12200元、4-6月预留工资数额为1440元,故铭峰公司应当予以及时支付。对铭峰公司诉称冯旭违反法律规定辞职,且未办理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冯旭的原因的陈述,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铭峰公司主张不向冯旭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冯旭仲裁申请铭峰公司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以本院核定的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工资数额为960+4800×2+6000+1400=17960元予以支持,超过此期间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冯旭仲裁请求铭峰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拖欠工资以及2016年4月至9月预留工资36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确认7-9月拖欠工资为12200元,扣留的4-6月预留工资为1440元,故铭峰公司应当予以及时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冯旭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60元;二、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冯旭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12200元;三、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冯旭支付2016年4月至6月预留工资1440元;四、驳回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31600元由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冯旭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铭峰公司与冯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冯旭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铭峰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冯旭导致及冯旭已承诺与铭峰公司无任何劳动人事纠纷等上诉理由,因铭峰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系冯旭原因拒签劳动合同及冯旭的承诺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铭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铭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鸿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