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启豪与徐帅、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豪,徐帅,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763号原告:李启豪,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帅,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宋静,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李启豪诉被告徐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李启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宋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帅、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帅向原告李启豪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375.34元);2.被告宋静对被告徐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李启豪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李启豪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原告李启豪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帅支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宋静系被告徐帅的配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静应当对被告徐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启豪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徐帅、宋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徐帅向李启豪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4月23日向李启豪借款1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徐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23日,李启豪依次向徐帅转款合计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但因账户不正确未汇款成功。李启豪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徐帅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后徐帅未还款,李启豪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徐帅与宋静于201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营业部银行流水、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徐帅向李启豪借款1000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徐帅应当向李启豪还款。徐帅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启豪要求徐帅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静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徐帅与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宋静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徐帅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徐帅与宋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宋静应对徐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李启豪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帅、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启豪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静对被告徐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保全费1049元,合共3457元(原告李启豪已预交),由被告徐帅、宋静负担(被告徐帅、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启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