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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苗增国与杨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增国,杨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121号原告:苗增国,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世兵,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苗增国与被告杨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增国、被告杨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44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44000元,被告打了一份借条给我,并在借条上注明(本年)12月5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杨世兵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有拿到钱,我不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之前,被告杨世兵曾向原告苗增国借款。2010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打了44400元的借条(2008年12月12日被告所借原告1万元结算在内)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本年)12月5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世兵所借原告苗增国款44400元款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增国偿还借款4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44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杨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