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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丽花、崔均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花,崔均平,王飞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花,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6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崔均平,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16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飞伟,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16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花、崔均平、王飞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花、崔均平、王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丽花、崔均平、王飞伟经事先商量,在本县横溪镇“瑶琳居”202号房间开设赌场,聚众以搓麻将摸子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丽花、崔均平、王飞伟共同从中抽头渔利累计3万余元。2016年11月24日,该赌场被仙居县公安局查获,被查获当日,连同三被告人在内共有参赌人员6人。2016年11月25日,仙居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人及另三名参赌人员均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丽花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崔均平、王飞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花、崔均平、王飞伟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3、张某1、唐某、王某1、李某、杨某1、王某2、杨某2、张某2等证言,赌博结算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花、崔均平、王飞伟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退缴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崔均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飞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