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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赵红华、钟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赵红华,钟改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23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谷振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红,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赵红华,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钟改香,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赵红华、钟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韩永红,被告赵红华、钟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红华偿还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本金17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含利息和罚息)11018.28元,本息共计181018.28元,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含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钟改香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红华于2011年1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长个保字第0008号,贷款金额为220000元,月利率4.3875‰,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钟改香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红华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欠利息11018.28元。被告赵红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改香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赵红华辩称:我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并且希望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考虑到我现在的经济困难给予免除利息。钟改香辩称:被告赵红华在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该笔贷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过该笔贷款,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规定凡是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职工在本行办理贷款的,需偿还贷款完毕后才可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赵红华作为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职工,在其没有偿还完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院银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1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长个保字第0008号)、贷款借据1份和记账凭证2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赵红华贷款事实,以及被告赵红华分三次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并且能够证明被告钟改香为被告赵红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利息计算清单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赵红华所欠利息数额,被告赵红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赵红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长个保字第0008号),被告赵红华向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2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3875‰,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937的罚息。被告钟改香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2011年长个保字第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22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赵红华向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出具借据,金额为22000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被告赵红华发放贷款220000元。被告赵红华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赵红华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赵红华尚欠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1018.28元。另查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红华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赵红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赵红华尚欠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赵红华偿还贷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3875‰,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937的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赵红华欠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利息11018.28元(含利息和罚息)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赵红华偿还利息1101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7年4月22日起,被告赵红华仍应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改香为被告赵红华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2014年1月21日到2016年1月20日,在此保证期间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告钟改香承担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钟改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1018.28元;二、被告赵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偿还完毕的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赵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审 判 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