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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力与黄贵刚、汤世云、金长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力,黄贵刚,汤世云,金长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25号原告:余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贵刚,男。被告:汤世云,男。被告:金长春,男。原告余力与被告黄贵刚、汤世云、金长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被告黄贵刚、汤世云、金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贵刚、汤世云、金长春赔偿余力各项损失727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检查费7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余力受黄贵刚雇请,在金长春发包给汤世云的工地上做事。当天下午,余力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因黄贵刚、汤世云、金长春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余力左手拇指被锯断,后经鉴定,余力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四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黄贵刚辩称,余力施工环境无安全隐患,其损伤系由余力本人所致,与他人无关,且黄贵刚在余力出院后积极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汤世云辩称,余力并非汤世云雇请,余力受伤与汤世云无关,汤世云不应当承担责任。金长春辩称,翻修房屋工程已全部发包给了汤世云承建,并约定安全、质量问题由汤世云承担;施工人员是由汤世云负责联系,工资也由汤世云发放,与金长春无直接关系;已向汤世云支付保险费800元。余力、黄贵刚、金长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黄贵刚提交的4份汉寿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常德骨科医院门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余力因伤住院的病历资料来源合法,三被告对病历中余力损伤部位流血时间等事宜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反证,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运用科学技术、专业知识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周贵荣关于余力受伤及治疗的经过的陈述与余力、黄贵刚的陈述相互吻合,能证明余力受伤情况,予以采信;金长春提交的其与汤世云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书》,因承包人汤世云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该份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书中关于双方约定的其他建房具体细则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加盖汉寿县辰阳街道大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但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金长春将一栋三层楼房主体工程的修建及装修工程发包给汤世云承建,后汤世云将楼房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黄贵刚承建。2017年2月18日,余力经案外人周贵荣邀集,受黄贵刚雇请,在金长春修建的楼房进行木工作业。当天下午,余力在用电锯锯木时不慎将其左手拇指第一个指节锯断。余力受伤后,在常德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257.20元,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总金额为4098.51元。其损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给付时间30日。另查明,余力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黄贵刚为余力垫付医疗费用6257.20元。又查明,余力的损失为:1.医疗费6355.71元;2.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20年);3.误工费8391.20元(34031元/年÷365天×90天)。余力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其误工损失证据,酌定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403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4.护理费3000元。余力虽未提交其聘请护理人员及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但司法鉴定证实余力受伤后确需人员护理,结合余力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认余力护理费为3008元(60160元/年÷12月×60%),余力仅主张3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司法鉴定及检查费1572元。余力以上损失共计78538.91元。本院认为,余力受周贵荣邀集,共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为黄贵刚从汤世云处承包的木工工程进行木工作业,报酬由黄贵刚按天计算,工作由黄贵刚安排,余力与黄贵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力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木工,在锯木时应对自身安全负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个人操作不当,致使左手拇指被电锯锯断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黄贵刚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余力的作业安全进行有效监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二原因力对余力的损害起到了同等的作用,故本院确认由余力、黄贵刚各负50%的责任即余力自负39269.46元(78538.91元×50%),黄贵刚赔偿余力39269.46元(78538.91元×50%)。黄贵刚已经支付6257.20元,尚应赔偿33012.26元。此外,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本案被告金长春修建的房屋主体工程为三层,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房屋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建,金长春明知汤世云是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而将工程发包,汤世云无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尔后再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黄贵刚,金长春与汤世云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金长春、汤世云应当与被告黄贵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金长春辩称因修建楼房所产生的安全责任均由汤世云承担,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该条款属于二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金长春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贵刚赔偿余力各项损失33012.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长春、汤世云在黄贵刚应向余力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余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黄贵刚、金长春、汤世云共同负担352元,余力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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