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3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康平与王庭松、孙道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平,王庭松,孙道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1398号之一原告:王康平,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庭松,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孙道敏,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王康平与被告王庭松、孙道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被告王庭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自2016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官山路,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王庭松的户籍所在地为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王庭松为证明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提供了2017年6月7日肥西县官亭镇官亭街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亭居委会)证明以及租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官亭街道宫山路,并租住在出租人潘学存位于肥西县官亭镇官山路27号。王康平则提供了肥西县官亭镇官亭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言明该居委会向王庭松出具的2017年6月7日证明,并未上门核实,仅依据王庭松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开具。因为官亭居委会的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至肥西县官亭镇现场核实,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介绍官亭镇官山路27号已被拆迁。后,本院又向潘学存问询,潘学存答复双方于2016年3、4月签订了租房协议,房屋位置为其开办的大潘理发店二楼,其称王庭松经常居住该房屋。但本院向周边邻居核实,该房屋仅由潘学存居住,并无其他人居住。本院认为,因官亭居委会的两份证明不一致,王庭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肥西县官亭镇证据仅为租房协议书,而该租房协议书载明的房址已被拆迁,虽然潘学存称王庭松租住在其大潘理发店二楼,但是双方就该房屋租赁并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佐证,不能证明该房屋为王庭松的经常居住地。另,王庭松在本案应诉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合肥市双岗菜市场”,收件人为王庭松本人。综上,本院认为,王庭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肥西县,因王庭松作为本案被告,其户籍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庭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庭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