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4164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玉与被告武三军、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以做符离集烧鸡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1日还清。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原告30%的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以手头紧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和身份号码正确,以区别于其他人。其中住址正确尤为重要,因为正确的住址是人民法院确认管辖权的重要依据,更是确保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能够送达给被告的重要保障。本案原告起诉状上载明两被告的住址为安徽省桥区××东南组48号。本院工作人员到桥区××东南组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并未找到两被告在该村组的住址。后经向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查询,两被告的户籍并不在该村,两被告也不在该村居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擎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