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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与张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张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626号原告: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法定代表人: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龙,男,汉族。原告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与被告张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胡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285000元及利息7125元(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板房生产、销售、安装企业。2013年10月,原告按照张龙的要求,在宿州市××县××村为被告建造板房。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该活动板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活动板房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此据,欠款人:张龙,2016年1月25日,身份证号码。欠条出具后,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订立合同,对定做物内容及尺寸等明确注明,且被告承诺2016年底付清。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过,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张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登记的板房生产、销售、安装企业。2013年10月,原告按照张龙的要求,在宿州市××县××村为被告建造板房。完工后,被告未支付该活动板房款,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活动板房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00),此据,欠款人:张龙,2016年1月25日,身份证号码。欠条出具后,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订立合同,对定做物内容及尺寸等明确注明,并且双方约定对于剩余欠款285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与被告之间签订活动板房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张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对于剩余活动板房款285000元于2016年底前付清,故对于被告张龙尚欠原告活动板房款2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动板房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市盛鼎钢架彩板厂活动板房款285000元及利息7231.8元(以欠款285000元为基数,根据2017年中国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