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巧丽因与被上诉人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巧丽,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丽,女,1983年7月26日生,布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海东镇大理技师学院综合楼*楼。诉讼代表人:周二宝,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巧丽因与被上诉人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丽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告出庭人员并非适格被告。上诉人所诉被告为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正常,法定代表人为徐宝才。一审未通知徐宝才,而是通知所谓的“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称“清算组”。“清算组”是公司股东为应付公司执行董事徐宝才和本案诉讼而匆匆编造出的非法机构,一无合法股东会决议,二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成立批复,三无人民法院受案法律文书。一审以该非法机构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并以其炮制的无效文件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做出错误裁判,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遗漏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伪造的徐宝才签字;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未经董事长同意和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上诉人职位并停发工资,但免职决定从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在履职中,2015年上诉人还在为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3、上诉人工资收入认定错误。李老大和郑关仙为上诉人大哥大嫂,两人均未在被上诉人处提供过劳务,其名下工资实为上诉人工资。对此被上诉人未予反驳,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定基金公司清算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主体应为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而非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解散并清算公司,但股东宝财公司没有参与签署股东会决议。且我国公司法实行国家登记主义,股东会决议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生效。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股东会决议”属无效文件;2、关于计算仲裁/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董事长徐宝才一直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继续工作,公司正常后会补发工资,故应以上诉人提起仲裁开始计算仲裁时效。3、关于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的起止时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资薪金争议不受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限制,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周二宝任清算组组长。同意该决议事项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已超80%,符合被上诉人章程的规定,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清算组未向工商部门登记是因为徐宝才持有公司公章且不配合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有效,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二、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一审判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开始停止所有经营业务,并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上诉人办公室主任一职,停止业务,遣散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即告终止。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大理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大理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恶意提起仲裁申请,企图非法侵占公司资产。李巧丽与被上诉人原执行董事徐宝才恶意串通,在清算组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8日由徐宝才以劳动者身份申请劳动仲裁,李巧丽持有公司公章代表公司出庭承认徐宝才的不实、非法申请导致大理市劳动仲裁委做出被上诉人向徐宝才支付50余万元赔偿的裁定,后在申请执行时,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01执399号裁定确认徐宝才和李巧丽隐瞒足以影响公正审理证据的事实,不予执行大理市劳动仲裁委裁定。本案中,李巧丽和徐宝才如法炮制,李巧丽以劳动者身份向大理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徐宝才持公司公章出庭,后清算组知晓情况紧急介入才以清算组名义参加诉讼,制止事态恶化。3、上诉人诉求背离事实,向法庭隐瞒了真实情况。根据公司账目资料、工资领取表,上诉人任职期间工资约为4658元而非诉称13000元,上诉人任职的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上诉人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没有克扣、欠付。上诉人2014年8月登记设立,2014年10月决议停止开展业务,2015年3月决议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存续时间仅2个月,公司关门歇业后没有再安排上诉人从事任何形式的工作。上诉人诉称自起诉时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4、上诉人诉请二倍工资等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八条之规定,李巧丽作为办公室主任,属于公司高管,不依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的二倍工资诉请不应支持。5、被上诉人经营时间短,未进行过投融资项目,清算本不复杂,但上诉人与徐宝才恶意串通,阻碍公司清算,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巧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止);3、判决被告支付拖延原告的工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共计312000元(13000元/月×24月);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共计86125元(3445元/月×25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被告股东开始筹备成立公司,2014年8月7日,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登记机关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经变更后分别为:云南驼道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0万元)、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昆明滇洱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万元)、云南天雨流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宝才,职位为执行董事,张彩奇为总经理。2014年10月25日,被告股东即云南驼道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滇洱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天雨流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鉴于公司自2014年8月7日成立以来,一直未能正常开展相关业务,现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一致作出如下决议:1、免去徐宝才公司董事长一职,一致选举周二宝为公司董事长。2、免去张彩奇公司总经理一职。3、免去李巧丽办公室主任一职。4、从作出决议当日开始,公司暂停开展业务。云南驼道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滇洱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天雨流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盖章。2015年3月23日,被告股东即云南驼道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滇洱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天雨流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因公司未能达到预期经营目标,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现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决议如下:1、决定自2015年03月23日起解散公司;2、全体股东委托张彩奇全权办理公司解散相关具体事宜;3、即日起公司成立清算组,由周二宝任清算组组长,徐宝才、张彩奇、谭新华任清算组组员;4、公司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由清算组折价变卖或由有意向接受的股东折价收购。云南驼道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滇洱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天雨流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李巧丽从2014年2月至9月在被告处工作,曾担任办公室主任,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2100元,扣个人所得税42元后月实领工资4858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9日,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大市劳人仲(2016)82号,该通知书认为,经核实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到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原告诉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原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原告李巧丽担任的办公室主任一职,并从当年10月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未在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将近两年的时间才向大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法撤销原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巧丽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其又不能举证证实遇到不可抗力或存在正当理由,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资格问题,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被告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巧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巧丽承担。二审中,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免去李巧丽办公室主任一职及李巧丽月实领工资4858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可决议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该决议经持股80%的股东签字确认,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可以代表该公司参与诉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李巧丽办公室主任一职并暂停开展业务,该决议亦经持股80%的股东签字确认。此后,公司即停止经营并停止向李巧丽发放工资,李巧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后仍继续在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亦不能陈述其工作的性质和内容。2014年10月李巧丽被停发工资,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2015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李巧丽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李巧丽就其与公司的劳动报酬的支付等相关问题申请仲裁应在自2015年3月23日起一年内提出,而李巧丽于2016年9月28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大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巧丽关于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巧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