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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镇大迳股份经济联合社、邓仲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镇大迳股份经济联合社,邓仲平,东莞市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大迳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大迳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1833631-5。负责人:李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成,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仲平,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沙地塘***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802151-9。法定代表人:卢渠庆。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镇大迳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迳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邓仲平、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厚街镇大迳股份经济联合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仲平支付工程款73595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5957.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仲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0元,由大迳经合社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迳经合社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即使邓仲平是案涉合同的工程承包方,原审法院也不应判令大迳经合社全额支付合同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合同主体有误。案涉工程系由大迳经合社与市政公司及邓斌所签,而“验收签证单”及“验收清单”却为黄全文与邓仲平,即使邓仲平是实际施工人,而黄全文在签署上述验收单时早已不是大迳经合社的工作人员。邓仲平自称案涉工程从合同签署之日施工至2012年4月,其不可能不清楚村里的换届选举信息。虽然东莞市农业局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证明黄全文曾为大迳经合社的理事长,但其在2011年度的换届后就不再担任村干部。同时,东莞市2011年下半年在厚街镇开展村集体经济改革试点工作,该镇的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变更事宜就此冻结中止,故东莞市农村局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信息仍停留在2011年底。综上,黄全文、黄初平于2012年4月9日在“验收签证单”、“验收清单”的签名不能代表大迳村委会或者大迳经合社,该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内容与工程量缺乏客观证据。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造价为25万元,如发现超量合同工程量太大及数额时,中途要补加合同书,但双方并未补签任何合同,邓仲平仅凭大迳村的普通村民黄全文、黄初平签署的“验收签证单”及“验收清单”就认定案涉工程款为835957.98元没有任何依据。(四)邓仲平主张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村小组每月将从厂房、厂租、地皮、地租中支付,即剩余工程款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每月支付部分工程款直到付清完毕之日止。结合案涉合同签约时间及工期,案涉工程于2009年底已完工,但邓仲平一直未向大迳经合社主张权利,直到工程完工后七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邓仲平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大迳经合社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大迳经合社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仲平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有无依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邓仲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工程合同是由黄全文代表大迳经合社签订,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经过黄全文、黄初平的确认,虽然大迳经合社主张黄全文在签订“验收签证单”及“验收清单”时已不再是大迳经合社的工作人员,但从东莞市农业局查询的信息显示,黄全文在2016年时仍为大迳经合社的理事长,出于对行政机关公示信息的依赖,有理由相信黄全文仍为大迳经合社的工作人员,况且案涉合同是黄全文作为大迳经合社的代表签订的,在大迳经合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市政公司或邓仲平黄全文无权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情况下,黄全文签署的“验收签证单”及“验收清单”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大迳经合社对案涉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合同并未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约定,邓仲平可随时主张权利。大迳经合社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迳经合社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东莞市厚街大迳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伦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