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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萍与吕献明、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吕献明,徐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783号原告:黄萍,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献明,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蕾,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黄萍为与被告吕献明、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献明、徐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起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壹分伍计算,2015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民事责任。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也未付息。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2万元)。被告吕献明、徐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吕献明、徐蕾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异议,对原告黄萍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原告黄萍向案外人马建军账户转账21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黄萍向案外人马建军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黄萍通过黄爱群账户向案外人马建军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吕献明向原告黄萍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黄萍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计息,借款期限壹年。款项划马建军账户”。上述借条出具后,2016年11月9日,被告吕献明归还了借款本金270万元,并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于2016年1月9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利息2万元;即借条出具后,被告吕献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共计支付了借款利息22万元。另查明,被告吕献明与被告徐蕾于2000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萍与被告吕献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献明与徐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献明、徐蕾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献明、徐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献明、徐蕾归还原告黄萍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0元,由被告吕献明、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