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金华双信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双信光电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4号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西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双信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孝顺镇胡塘村)。法定代表人:夏呜。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双信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双信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安装在被告厂房内保留所有权的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6层6站6门乘客电梯一台和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4层4站4门载货电梯一台返还原告(价值1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被告金华双信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定作电梯,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120号定作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6层6站6门电梯一台和THJ2000/0.5—JXWVVVF4层4站4门载货电梯五台的《电梯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六台电梯总价为人民币652000元(包括安装费),又约定此六台电梯按本公司标准配置生产安装。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被告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安排制造;第二期被告在约定的发货到工地向原告支付4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即发货安装;第三期经国家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付清余款102000元。款未付清前,乙方(指原告)仍拥有该电梯所有权。原告于2012年11月将一台乘客电梯和五台载货电梯全部安装在被告指定的新厂房内,并于2012年12月13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合格,原告将监督检验合格的一台乘客电梯和五台载货电梯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12个月的免费维保期。被告至今已分2次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电梯款,尚余152000元未付。依据合同“款未付清前,乙方(指原告)仍拥有该电梯所有权”的约定,由于被告没有付清电梯款,电梯的所有权至今没有发生转移,仍属原告所有。鉴于被告已支付电梯款500000元,故原告将被告已付清款项的四台载货电梯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主张所有权,对于没有付清款项的一台乘客电梯和一台载货电梯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近来发现被告经营严重亏损,停止经营,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行使保留所有权的取回权,即要求被告将原告安装在被告厂房内保留所有权的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6层6站6门乘客电梯一台和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4层4站4门载货电梯一台返还原告(价值152000元)。并同时保留��台电梯返还时产生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6台电梯总价为652000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款未付清前,乙方(指原告)仍拥有该电梯所有权”特别约定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完成的6台电梯,已经过国家法定部门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款的义务;3、银行汇款收账单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电梯款人民币500000元,尚余152000元没有付清,依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安装完成的电梯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26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向法院提起过确权诉讼,被告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满足纠纷的成熟性,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为由而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起诉已具备诉的利益的事实”;5、金华市中院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7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金东区人民法院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被告金华双信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华双信光电玻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客货电梯、乘客电梯,型号分别为THJ、TKJ,共6台。6台电梯总价款652000元,总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甲方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0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安排制造;甲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定金,则乙方交货日期可根据收到甲方定金时起相应顺延;第二期甲方在约定的发货到工地向乙方支付45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即发货进入安装。甲方迟延付款或不按约定金额付齐,造成推迟发货的,电梯安装完成期限相应顺延;第三期经国家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付清余款102000元。款未付清前,乙方仍拥有该电梯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六台电梯安装,2012年12月13日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该六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分别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另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8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400000元,合计500000元,余款1520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将安装在被告厂房内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6层6站6门乘客电梯一台和型号为THJ2000/0.5-JXWVVVF4层4站4门载货电梯一台保留所有权,并返还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为电梯定作合同,涉及所有权保留问题,而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对此问题未做规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但因合同中仅列明6台电梯总的货款价格,并未明确写明单个电梯的价格,且未对款项的支付为支付何款电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为支付特定电梯的价款无法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152000元货款未支付,据此被告已支付的标的物总价款在76.6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