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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臧某与王某1、王某2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7204号原告:臧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被告:王某1,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2,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3,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臧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利息27820.8元,合计85320.8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某1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某2、王某3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借款到期,被告推诿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调查,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也非该辖区居民。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臧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