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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硕丰门业有限公司与临沂豪景木业有限公司、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硕丰门业有限公司,临沂豪景木业有限公司,侯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786号原告:山东硕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硕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豪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侯捷,董事长。被告:侯建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硕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门业公司)与被告临沂豪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木业公司)、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丰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景木业公司、侯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丰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9714.6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建军经营豪景木业公司。因公司业务,原告使用第一被告名义贷款走账300万元,被告侯建军私自截留50万元。2016年8月23日,侯建军承诺2016年9月18日前将本息553000元分期还清。到期后,被告违约未付,原告无奈多次派人催要,第一被告分5次还款38万元,被告侯建军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5日偿还2.6万元、3万元,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仍拖欠本息129714.68元未还。被告豪景木业公司、侯建军均未作答辩。原告硕丰门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侯建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本公司与山东硕丰门业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借用现金50万元整(有借条)及利息(13个月)约¥530000.00共计553000元整.现承诺于2016年9月18日前分期付清。承诺人:侯建军2016年8月23号临沂豪景木业有限公司”,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且承诺还款。庭审时,原告硕丰门业公司主张:经其催要,被告豪景木业公司分5次还款38万元,被告侯建军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5日分别偿还2.6万元、3万。至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29714.68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豪景木业公司、侯建军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豪景木业公司使用原告硕丰木业公司资金50万元,被告侯建军作为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认可系借款性质。2.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5月31日尚有本息129714.68元未获清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豪景木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侯建军向原告硕丰门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豪景木业公司使用原告硕丰门业公司50万元资金且性质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景木业公司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承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被告豪景木业公司的还款情况主张未获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本院直接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侯建军系豪景木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出具承诺书及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豪景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硕丰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29714.68元;二、被告临沂豪景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硕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衍生的利息(以129714.6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临沂豪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乃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源: